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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投能源定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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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106号)

2014/9/4 11:49:57点击: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       


  附件: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大力推进供热计量工作。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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